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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诉某建材厂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47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萧某接受某建材厂老板何某的雇佣,为何某驾驶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给该建材厂运输建筑材料。2014年10月底,因机械故障和操作不当,萧某驾驶的货车不慎发生侧翻,导致萧某受伤,货车损坏。在事故处理中,该建材厂认为萧某是老板何某个人招募的,拒绝承认萧某是其员工。2015年2月3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定萧某与建材厂已于2014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材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中,建材厂拿出货车购置证明、行驶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工资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萧某驾驶的货车是何某的私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并非建材厂的财产;萧某的工资是代强发的,也和建材厂无关;萧某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何某垫付的。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萧某与建材厂双方在经济、人身、组织上均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

201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萧某与建材厂不具有劳动关系。萧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萧某与被上诉人建材厂从2014年3月10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代理意见】

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如果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几项条件,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评判。

该案中,上诉人萧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某建材厂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何某,为某建材厂主营业务服务,服从何某的管理,由何某发放工资,且某建材厂员工仅有几人,劳动人事关系管理严重不规范,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其他管理人员,无法区分何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鉴于何某在建材厂的身份情况,应当由建材厂举示证据证明何某的行为的性质,而建材厂未能举出何某的管理行为是代表建材厂还是其个人行为的证据,因此,建材厂无法证明何某对萧某实施管理的行为不代表建材厂,而作为主营混凝土预制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运输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材料应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为萧某仍处于建材厂的有效管理之下,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结果】

某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建材厂系何某独立出资建立的私营企业,仅有数名员工,劳动人事关系的管理并不规范;何某个人购置的货车虽然没有挂靠在建材厂名下,但是一直在为建材厂运输建材,且建材厂也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何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建材厂还是其个人行为的证据。

据此,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萧某与该建材厂从2014年3月10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萧某接受某建材厂老板何某的雇佣,为何某驾驶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给该建材厂运输建筑材料。2014年10月底,因机械故障和操作不当,萧某驾驶的货车不慎发生侧翻,导致萧某受伤,货车损坏。在事故处理中,该建材厂认为萧某是老板何某个人招募的,拒绝承认萧某是其员工。2015年2月3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定萧某与建材厂已于2014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材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中,建材厂拿出货车购置证明、行驶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工资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萧某驾驶的货车是何某的私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并非建材厂的财产;萧某的工资是代强发的,也和建材厂无关;萧某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何某垫付的。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萧某与建材厂双方在经济、人身、组织上均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

201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萧某与建材厂不具有劳动关系。萧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萧某与被上诉人建材厂从2014年3月10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代理意见】

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如果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几项条件,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评判。

该案中,上诉人萧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某建材厂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何某,为某建材厂主营业务服务,服从何某的管理,由何某发放工资,且某建材厂员工仅有几人,劳动人事关系管理严重不规范,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其他管理人员,无法区分何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鉴于何某在建材厂的身份情况,应当由建材厂举示证据证明何某的行为的性质,而建材厂未能举出何某的管理行为是代表建材厂还是其个人行为的证据,因此,建材厂无法证明何某对萧某实施管理的行为不代表建材厂,而作为主营混凝土预制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运输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材料应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为萧某仍处于建材厂的有效管理之下,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结果】

某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建材厂系何某独立出资建立的私营企业,仅有数名员工,劳动人事关系的管理并不规范;何某个人购置的货车虽然没有挂靠在建材厂名下,但是一直在为建材厂运输建材,且建材厂也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何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建材厂还是其个人行为的证据。

据此,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萧某与该建材厂从2014年3月10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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