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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诈骗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21年07月12日|9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姜X和男朋友杨X一起在诸暨市某KTV工作,2021413日凌晨时因姜X陪张X喝酒,张X觉得姜X酒量不错、有几分姿色遂转了520元钱给姜X,凌晨1点多时,张X提出要与姜X到对面包间发生性关系,给姜X又转了666元,结果姜X没去,张X提出要带姜X去外面开房,姜X的男朋友杨X不同意,遂让张X先转钱6000元到账,而后让姜X跑。2021413日张X报案到公安局,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2021426日将涉嫌盗窃罪的姜X抓获,同日取保候审。

接受委托后,楼晓蕾律师立即前往公安局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约见了犯罪嫌疑人姜X,详细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在谈话过程中了解到,姜X的本意并没有去盗窃张X钱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盗窃的客观行为,故于202157日向公安局提出了:从主观方面分析,姜X不具实施盗窃的故意。姜X系KTV上班的人,因为陪酒时酒量好,在喝酒时张X赏了小费520元,后被要求对面包间发生关系又付了666元,均系客人自愿支付,后又被要求开房自愿从支付宝转出了6000元至姜X的男朋友处,因此上述7186元系张X自愿转给姜X的,目的也非常清楚,只是后来姜X不愿意,没有与其发生关系,张X的非法的目的没有达成罢了;从客观方面分析,姜X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去盗取张X的公私财物,该几笔钱均是张X自愿主动支付,也是张X自己用手机操作的,并非姜X窃取了张X手机后进行操作的,并且支付是需要密码的,并不会自动转账;对于所获得的7186元钱,不能认为是盗窃所得,最多也只能算是不当得利,并且姜X已将该款退回。因此,姜X不涉嫌盗窃罪,不能认定为涉嫌盗窃罪的法律意见。

公安局部分采纳了楼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并以涉案金额6000元将涉嫌罪名改为了诈骗。并于202162日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167日,楼律师经过进一步分析后认为该案符合不起诉的条件,遂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姜X在涉嫌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及《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因此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姜X本人的陈述,在此次案件之前没有其他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也未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其他惩戒措施。因此,辩护人认为其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初次、偶然发生的行为。且其在归案之后,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认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姜X诈骗的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诈骗的金额较小,只有6000元,并且在公安阶段已将赃款退还;本案中张X自己也有很大的过错,姜X只是利用了想要带其出去过夜的心理,让其转账,而张X因为本身也是为了达成嫖娼的目的而成为受害者,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种行为可能不能实现但还是实施了付钱的行为,最后因嫖娼目的未达到而报警,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希望人民检察院给姜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等法律意见,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并在楼律师的参与下对犯罪嫌疑人姜X做了认罪认罚,2021624日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姜X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点评】

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涉嫌诈骗罪,反之,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造成则涉嫌盗窃罪。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该案系一则由KTV陪酒引发的案件,其中的520元陪酒小费、666元约定的发生关系而转的小费,不能算是诈骗金额,因为这明显是张X的赠送行为,当然对于另外用支付宝转付至姜X男朋友处的6000元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盗窃,认定为诈骗比较妥当,因为手机的使用者是张X自己,支付宝密码也只有张X知道,而并不是姜X在操作使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姜X的涉案金额不高,但其已经达到浙江省刑事立案的诈骗标准,因此涉嫌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现如今形形色色的诈骗很多,国家的宣传力度也很大,但是依然有很多人上当受骗,这与自身的防受骗意识不强有很大的关联性,当然也有一部分受害者是由于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或贪图小便宜所致,因此,楼律师在此也提醒各位,加强防骗意识,即保护了自己的财产也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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